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介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介群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何介群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該一覽表之編號3及4之備註欄所載「編號5、6」應更正為「編號3、4」,更正後之內容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雖各曾經定應執行之刑,但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仍得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中雖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此與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完畢者予以扣除之事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均屬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重,兼衡其行為模式及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