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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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挺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挺祥與 李嘉威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9、60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6時許,由李嘉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陳挺祥至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外籍移工宿舍,由李嘉威進入屬住宅之該外籍移工宿舍後,竊取停放於公共廊區之菲律賓籍外籍移工DOMINGOCHARISHBONUS(中文名: 恰立 ,以下以恰立稱之)所有之橘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陳挺祥騎乘原使用之機車,李嘉威騎乘該部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後李嘉威將該電動自行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巷對面產業道路旁。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挺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李嘉威於本案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並經證人恰立、證人即共犯李嘉威於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9號、60號案件之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憑,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9號、第60號案件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挺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三、被告與李嘉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5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④⑤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①③⑥⑧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一再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與李嘉威本案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經李嘉威使用後棄置於桃園市○○區○○路○○○○巷對面產業道路旁,經警尋回後發還被害人乙情,業據證人恰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李嘉威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6814號卷第12頁),是被告尚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