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UAN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UAN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ETUAN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來臺工作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0年7月4日尚有另案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紀錄(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40號審理中),被告在短時間內重複再犯本案,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其係以工作為由合法入境(見偵查卷第21頁),酌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被告LETUANANH(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UANANH自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無掛牌之電動自行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
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前程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UAN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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