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昶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本件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