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準為之,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4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本院自不得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