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慶與 林榮章 係同一社區住戶之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O樓及OO號OO樓,許嘉慶與林榮章因訴訟糾紛,而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3時許間,在本院第9法庭公開行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許嘉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人渣、小偷、畜生、骯髒、卑鄙、下流、幹你娘、狗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林榮章,足以貶損林榮章之名譽。
二、案經林榮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榮章於偵查中書面指陳之情形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件之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開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公開法庭內辱罵告訴人「人渣、小偷、畜生、骯髒、卑鄙、下流、無恥、幹你娘、狗你娘」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法庭內之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之公然侮辱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反在公開法庭內侮辱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