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威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威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力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威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2、5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0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0年3月23日為憲兵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11至1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855號、第20910號、第24097號、第24486號」;附表編號1至20備註欄應補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30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所宣告之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然既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即生合併定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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