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嘉慶與 林榮章 係同一社區住戶之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號12樓,許嘉慶與林榮章因訴訟糾紛,而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3時許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9法庭公開行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許嘉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人渣、小偷、畜生、骯髒、卑鄙、下流、幹你娘、狗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林榮章,足以貶損林榮章之名譽。
二、案經林榮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被告上訴書狀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訴時具狀表示:伊並無罵告訴人,伊並無犯罪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榮章於偵查中書面指陳之情形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件之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開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具狀否認犯罪,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公開法庭內辱罵告訴人「人渣、小偷、畜生、骯髒、卑鄙、下流、無恥、幹你娘、狗你娘」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法庭內之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之公然侮辱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反在公開法庭內侮辱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然查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並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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