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彭銘傑 相對人 彭王 牡丹
李彭美汝 彭銘輝 彭麗庭 彭銘基 彭銘傳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彭 王牡丹 、李彭美汝、彭銘輝、彭麗庭、彭銘基、彭銘傳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判決業於103年1月22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0,498元,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王牡丹 等6人之應繼分如後附之附表所示,相對人彭王牡丹等6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ꆼ瑄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彭王牡丹│七分之一│├───┼─────┼──────┤│2│李彭美汝│七分之一│├───┼─────┼──────┤│3│彭銘輝│七分之一│├───┼─────┼──────┤│4│彭銘傑│七分之一│├───┼─────┼──────┤│5│彭麗庭│七分之一│├───┼─────┼──────┤│6│彭銘基│七分之一│├───┼─────┼──────┤│7│彭銘傳│七分之一│└───┴─────┴──────┘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0,49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費用70,498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彭王牡丹、李彭美汝、彭銘輝、彭麗庭、││彭銘基、彭銘傳,分別依應繼分1/7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彭││王牡丹、李彭美汝、彭銘輝、彭麗庭、彭銘基、彭銘傳各應││賠償聲請人10,071元(70,498×1/7=10,07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