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耿敏 告訴被告李小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購買新鎖費用新臺幣
150元,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