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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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苡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69號、第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苡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69號
第24243號被告李苡瑄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ꆼ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4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 武玉玲 未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拔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武玉玲 發現前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該機車內查得之輕便雨衣送鑑驗後,發現上開送驗輕便雨衣所殘留之DNA-STR型別與李苡瑄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ꆼ於103年3月14日13時3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有機車停車格時,發現 陳新榮 未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拔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新榮發現前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玉玲、告訴人陳新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9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