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鎖壹個(含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俊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鎖1個(含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度偵字第80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大鎖1個(含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妨害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1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