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偉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聲請書誤載為7把,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偵字第17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又本件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購得並自大陸地區運至臺灣之武士刀1把(提單號碼000000000,刀械鑑驗編號2),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50086446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1份(見執聲卷第17頁至19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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