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86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77號、第1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ㄧ、張世海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登記在
不知情之 潘能喜 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前,見 王元荏 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內之電鋸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鋸,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王元荏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返回上址發現電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張世海。
二、案經王元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海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對被訴於107年4月20日對 高浚菖 竊盜部分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反面、41頁),故原判決關於107年4月20日對高浚菖竊盜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107年4月2日對王元荏竊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身穿黑色上衣、藍色長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77號卷〈下稱偵字第10877號卷〉第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騎車經過,並沒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停下,也沒有進去大樓內,竊案現場是在大馬路邊,很多人經過,監視錄影畫面也無法清楚辨識竊嫌的臉孔,員警叫其去作筆錄時,雖有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讓其觀看,但其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簽名,其也不知道自己簽的是什麼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元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107年4月
2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處理事情,後來要到1樓拿取放在施工地點門口的電鋸時,發現其放在該處的電鋸遭竊,其請大樓保全人員協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電鋸是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遭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拿走,該男子是逆向騎乘機車離開,後來員警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去追查機車車牌,才確定犯嫌是何人(偵字第10877號卷第51至52、125至126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蕭琪紘 於原審亦證稱:當時王元荏到派出所報案,其協助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一名男子將摩托車停在案發地點旁邊,走進大樓內將電鋸拿走,但因從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不到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所以其有去找竊嫌的機車逃逸路線,當時其自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竊嫌是往貴陽街二段逆向,其就將該路段順向及逆向的影像都調出來,經其觀看後,畫面中只有拍到一台機車逆行,該機車行至昆明街口後就右轉,在路口處時有拍到機車車牌號碼,其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騎士身形,與其所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竊嫌身形相似,應該是一模一樣,而該台逆向之機車顏色亦與犯罪嫌疑人所騎乘之機車一樣,其也有去查機車車主,但車主表示該機車是被告在使用,其找到被告後,請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當時有承認騎乘機車的人是他,也有承認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是他本人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0、150至152頁)明確,足見承辦員警係先調閱案發地點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犯嫌逃逸方向後,循線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僅有一台機車逆向行駛而鎖定該機車,並因而查悉該機車之車牌號碼,進而得知機車之使用人為被告等情,而衡以證人蕭琪紘為本案承辦員警,自承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怨隙(原審卷第99頁),於原審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蕭琪紘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觀以本案竊嫌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於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51分46秒進入大樓門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8秒離去一情,此有原審勘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67頁)、卷附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0877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員警蕭琪紘提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2018/04/02,時間為11:51:45,說明:「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長褲之男子是否為你張世海本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2018/04/02,時間為11:52:18,說明:「畫面中騎乘普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男子是否為你張世海本人?」】後,於該等照片下方簽名(偵字第10877號卷第21、23頁),坦承於案發時間出入竊案現場之人,以及案發後在案發地點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路邊騎乘機車之男子均為其本人一節,堪認案發當日身穿黑色上衣、藍色長褲,走入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王元荏所有之電鋸,之後騎乘機車離去之竊嫌確為被告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本案員警如何循線查獲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蕭琪紘詳述如前,被告辯稱其僅是騎車經過,並無進入案發地點大樓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臉孔無法辨識,且其不知道為何自己會在員警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方簽名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員警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給其觀看,詢問其摩托車是否是其所騎乘,其確實有承認,員警對其很客氣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正常,且無受到強暴脅迫,所為應係出由自由意志;復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查緝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15至39頁)在卷可參,其對於警方查緝此類案件之程序應極為瞭解,理應知悉在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簽名之意涵,苟其確非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其實無簽名自承而率陷己身於刑責之可能,是被告嗣後否認,辯稱員警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非其本人,其不知自己為何會在照片簽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臉孔無法辨識,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電鋸為其所竊云云。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王元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證人蕭琪紘於原審之證述並無不ㄧ致之瑕疵,佐以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見本件係承辦員警先調閱案發地點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犯嫌逃逸方向後,循線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僅有一台機車逆向行駛而鎖定該機車,並因而查悉該機車之車牌號碼,進而得知機車之使用人為被告等情,依卷內直接、間接證據,堪認案發當日身穿黑色上衣、藍色長褲,走入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王元荏所有之電鋸,之後騎乘機車離去之竊嫌確為被告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4易字第12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案件①之拘役50日,於107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0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於107年4月2日所竊得電鋸1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王元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