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 林修正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
楊佳樺 律師被上訴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前夫感情不睦,並與被上訴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保護自身財產及聽信上訴人慫恿,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自伊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其中50萬元以無摺存款轉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暫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伊,伊曾於104年8月3日以提款卡提領9萬元,於同年月5日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共計19萬元, 嗣伊 需再領款卻因密碼不符而提款失敗,上訴人諉稱需辦理換卡而向伊取回提款卡,迄不歸還剩餘保管款項3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3年5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感情上贈與,此由給付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即520諧音「我愛你」)可知,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款卡之密碼亦從未變更,於104年間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有急用,要將贈與伊之50萬元部分領回,伊乃同意讓被上訴人領回19萬元。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寄託關係,且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06年2月12日分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自其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提領100萬元,將其中50萬元以無摺存款轉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同年月5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依序提領9萬元、10萬元,共計19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5月20日交付50萬元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其前夫 戴文斌 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依判決理由記載,戴文斌於103年4月毆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戴文斌自103年5月間開始分居,而當時兩造交往中,為其等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陳稱因與前夫感情不睦,為保護自身財產,有將銀行存款交予上訴人保管之需要,尚非子虛。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20日提領100萬元後,除匯款
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現金50萬元,惟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案號:106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下稱另案)】,另案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下均同)】我有收到100萬元,其中50萬元是贈與,另外50萬元其中31萬元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均同)還我的借款,19萬元原告已經『領回』了」等語足佐(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調閱另案卷該日筆錄第1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當庭播放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36頁),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該期日法庭錄音譯文,辯稱伊始終僅就同1筆5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陳述,並非承認有收到2筆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款項云云,然縱觀該錄音譯文:「(法官)這個保管的錢是100萬嘛?(原告)是。(法官)那你是基於返還寄託物請求。(法官)那你有收到100萬?對不對?你有講,你有講話吼?(被告)是。(法官)那50萬是?(被告)贈與。(法官)那50萬是還給你的欠款?借款?(被告)50萬裡面呢,有32萬是借款,那剩下的10幾萬,她後來她自己領回去了。(法官)另外50萬是,那等於是她領回了19萬,另外31萬…另50萬元其中31萬(被告)應該32啦,阿但是…(法官)沒有阿,她領回19了嘛,是不是?(原告)我領回19是因為那時候我…(法官)好,我知道,我現在只是把數額弄出來,你們原因我不過問,這樣好不好?(原告)好。(法官)31萬是還得借款,那19萬那個原告已經領回了。(被告)32萬,差的那1萬算是我送給她的,因為我們之間的關係…」(見本院卷第25、27頁),上訴人確有承認自被上訴人收到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贈與,另50萬元中之31萬元是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其餘19萬元被上訴人業已領回,核與上開筆錄記載要旨相符,上訴人抗辯其於另案僅承認自被上訴人收受1筆50萬元款項,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伊
,供伊自行提領款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就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表明不爭執,並陳稱兩造當時是情侶,也互相持有對方家中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生自認效果,可知被上訴人可自行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參諸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4年8月3日提領共9萬元、於同年月5日提領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全數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至隔年即105年6月21日始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此有兩造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89頁),足見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將款項存放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或取回存入自己所有帳戶內甚明。上訴人嗣雖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表示其有急用,欲將贈與伊之款項部分領回,故伊開車載被上訴人至提款機提領,被上訴人領款後即將提款卡返還,系爭帳戶係用以繳納水電費用及領取就業津貼,伊不可能將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然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未證明之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上開自認。又系爭帳戶雖有水、電費用支出及就業津貼收入紀錄,惟該等費用扣款或款項入帳不須使用提款卡,且依前述,被上訴人取回19萬元存入其帳戶內,長達10個月均未領款,顯無上訴人所稱因有急用故要求拿回贈與款項之需求,上訴人所辯要難採信。
㈣由上以觀,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共交付100萬元予上訴
人,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贈與50萬元現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聲明不於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128頁),其餘50萬元部分,上訴人既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亦曾取回19萬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免遭前夫瓜分財產而將50萬元交予上訴人保管,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匯款50萬元乃被上訴人感情上贈與云云,惟被
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當日除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外,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贈與50萬元部分,已減縮聲明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上訴人所辯要非可取。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就其於103年5月20日給付伊50萬元之原因,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5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之106年4月28日調查程序,主張係給伊分手費,又於106年6月3日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418號存證信函主張係借款,並向原審法院對伊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8997號支付命令,前後不一,足見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為證。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12日分手,為其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分手後因認遭上訴人不斷騷擾,於106年3月31日對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表示曾於103年5月給付上訴人分手費5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屬實,惟被上訴人陳稱因與上訴人交往遭配偶及家人發現,伊選擇前夫,僅向家人告知給付50萬元為分手費,不敢讓家人知悉曾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則以兩造為婚外交往關係,被上訴人並已為人祖母,因此不正當交往產生感情及金錢糾紛,為顧及顏面、挽回家庭,於保護令事件陳稱該匯款50萬元為分手費,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憑以推認其於本件主張寄託關係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主張該匯款50萬元為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又不具法律專業,基於匯款之原因事實欲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而為上開主張,於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轉為另案訴訟後,方確認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另案訴訟卷第25頁筆錄),何況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該借款關係存在,自難以被上訴人曾主張不同訴訟標的,即謂兩造間無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㈥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未定返還
期限者,寄託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返還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其等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有於受催告1個月後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另案106年9月11日兩造均到場之調解程序,表明系爭匯款50萬元是基於保管之目的寄託於上訴人帳戶內,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見另案卷第25頁),則上開催告期間自106年9月12日起算1個月至106年10月11日屆滿,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負遲延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無須審酌。又被上訴人表明所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