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4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0月22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23時許,在其所承租之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201之1號羅馬汽車旅館613號房內,其友人 蕭進德 因另案通緝及當場持有毒品為警逮捕,趙俊安則因外出而不在房內,嗣蕭進德向警供出趙俊安之行蹤,警因而查獲趙俊安,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俊安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趙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筆錄內容都是警察誘導伊講的,因為那時伊很害怕,警察就叫伊照筆錄上面打的內容唸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遭到強暴、脅迫,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於閱覽筆錄內容後簽名捺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詢時,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查無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與事實相符,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水A241號)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趙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本件警方係非法採尿,並辯稱:伊友人蕭進德於羅馬汽車旅館613號房為警查獲時,伊並不在現場,伊當時係與蕭進德之女友一同外出,不巧發生車禍,而警方在蕭進德之供述下,至車禍地點找到伊,警察一找到伊就對伊使用暴力,叫伊要配合,並將伊帶到汽車旅館跟警局,伊身上根本沒有毒品,但因害怕,只能配合警方採尿,至於勘察採證同意書是伊簽名的,但那是警察說快點簽名就可以快點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126頁、第157頁、第16
4頁)。惟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爐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詐欺車手案件,當初他們三人一起住在羅馬汽車旅館,伊們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先抓到蕭進德,看到613號房的床旁邊的桌子上有毒品跟吸食工具,蕭進德的包包裡也有,蕭進德說其女友跟被告一起開車出去,沒多久他們就發生車禍,所以伊們另一組人趕去車禍現場,把被告與蕭進德女友一起帶回汽車旅館,因為蕭進德是持有毒品的現行犯,而被告跟蕭進德女友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讓他們同意採尿,是在採尿前簽同意書,伊們沒有跟被告說「趕快簽名、趕快送地檢署,就可以快回去」的話,因為被告當時還有詐欺案子,就毒品部分只是單純採尿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8頁至第161頁),而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該同意書上並以粗體字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見毒偵卷第
8頁),堪認本件警方係經過被告自願同意之情形下,進行尿液之採集。況且,被告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及自被告為警查獲時起至其同意採尿之時止,尚經過一段時間,足見被告確已明瞭同意採尿之意義,且有能力決定是否同意,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警方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堪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辯稱警方係非法採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本案係被告自願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警方始對其採集尿液,警方採證過程並未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等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俊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20頁、第
126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63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水A241號),經送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今已超過7次以上,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屢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犯行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趙俊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本件再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另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警方係非法採尿並誘導其為自白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被告所指非法採尿、不正詢問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