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20、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光(下稱為被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克麗絲美容坊」之負責人, 賴瑞敏 、謝麗雯(該二人業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分別係陳重光所雇用之現場經理兼美容師及會計,渠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僱請已滿18歲之女子 曾惠美 在店內為客人按摩,並媒介、容留曾惠美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收費方式為以90分鐘為乙節,半套(即口交至射精為止)每節收費新台幣1600元,全套(即為男女性器交合之性交行為)另由服務小姐自行收取2000元,陳重光3人則從中抽取利潤牟利而恃此維生。嗣於民國95年4月7日凌晨,適有男客 朱明典 前往上址消費,經賴瑞敏媒介並帶往上址第39號包廂內與曾惠美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臨檢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女子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5年4月7日,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5年5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5年8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5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雄院隆刑大緝字第438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1月又11日,復扣除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為12年6月,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9月3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