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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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芯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芯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驗後檢體用磬)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芯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0.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驗後檢體用磬)、吸食器2支,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188)、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8-18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述其上手係綽號「小酷」之人,然經本院函詢檢、警,獲回覆稱:因未有明確事證,故無法查緝「小酷」到案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5日雄檢欽聖108毒偵1951字第108008127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1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777700號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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