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啟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戒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偵辦 陳星秀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11日15時1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啟能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啟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第121頁、第135頁、第13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08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808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持有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5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39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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