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世杰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下方向慢車道,不慎自撞分隔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診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6分,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世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47、53、5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8、20-21、24-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再犯本案,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撞安全島致己受傷,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本院卷第57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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