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陳芮庭 相對人茗禪國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名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蘭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茗禪國貿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陳芮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業經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
000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將前揭款項分2次各3萬4,
000元,分別於109年2月5日、3月5日匯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上述分期有1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即應視同全部到期,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6萬8,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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