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6、7、8行:「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應徵司機之訊息,即撥打其上所留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江先生並要求其提供1個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用,乙○○遂於同日」部分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先生,但辯稱:伊是看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司機,江先生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做轉帳用,伊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者,對方若果係正常應徵司機,理應陳明公司名稱、地址,出面聯絡之人亦應表明真實之姓名、身分,如何會在未表明任何資料下,即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此種種顯然違背常情之情事,豈能毫無懷疑而遽信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司機而受騙提供銀行帳戶之提融卡及密碼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尚難採信。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收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辯稱伊交付帳戶並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並非足採。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