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甲○○原名: 楊世 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乙○○被告丙○○原名:楊福
工作址所上列原告乙○○、甲○○(原名: 楊世勛 )等二人與被告丙○○(原名: 楊福明 )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乙○○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原告甲○○(原名:楊世勛)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60,000)元,依同法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7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