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四川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四川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適有行人乙○○○正步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甲○○騎乘之機車前輪因而壓住乙○○○左腳掌,致乙○○○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肇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貿然通過該行人專用道,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駕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據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在卷,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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