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起訴書誤寫為96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8年
2月26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214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0.12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214公克之情,有該局98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1831號毒品鑑定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4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0.12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佈,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8年2月2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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