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紹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字第401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紹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紹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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