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除延長線恢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50號原告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被告 吳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除延長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撤除(由該社區6樓之被告住處連接到1樓)之延長線,恢復原狀,不可以再拉延長線至1樓,危害社區安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命原告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數額,該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本院亦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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