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73號原告 許銓祐 被告 范小琪
范小琪之胞姊(二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范小琪與其胞姐范○○間於民國109年5月8日就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建地、面積10
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及其土地建物樓房全棟(建號第0000-000號)、及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范小琪及其胞姐范○○於109年5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733元,則經核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6,544,506元【計算式;64,733元/㎡×101.1㎡)=6,544,506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44,5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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