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原名 林琨
      庚○○ (原名林琨
      戊○○ (即 林忠德
      丁○○ (即林忠德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名 李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忠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忠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
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忠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89元,及
其中69,608元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三個月內,按月以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撤回,而被告於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上開違約金撤回之
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忠德於92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為30
0,000元之國民現金貸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
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動
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若於還款週期中再動用時,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借
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
款則另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6,232元未清
償。
(二)被繼承人林忠德又於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各該繳款截
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利息。詎林忠德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70,789元未
清償。
(三)嗣林忠德已於96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為林忠德之繼承人
,並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忠德之遺
產範圍內,就林忠德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國民現金貸款及信用卡契約、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其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
字第1014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屬相符,且被告除辯稱已辦
理限定繼承外,對林忠德積欠原告之金額並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1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
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
人林忠德既已於96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為林忠德之繼承人
,並抗辯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原告固得就債權全額為請求,惟被告既已提出
限定繼承之抗辯,則被告僅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
,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原告依國民現金貸款及信用卡契約、限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忠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忠德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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