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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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沈氏 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詮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667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間
,先後委託原告代為印製書籍,合計印刷報酬新臺幣(下同)
166,348元,被告雖曾簽發如下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34,233元
之支票四張,即:
(一)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松北分行,帳號:100117
票號:CL0000000,面額:30,997元。
(二)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松北分行,帳號:100117
票號:CL0000000,面額:30,881元。
(三)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200388
票號:XJ0000000,面額:41,232元。
(三)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200388
票號:XJ0000000,面額:31,123元。
前揭四張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其餘32,115元印刷報酬亦未獲給付,
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委託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統一
發票影本、被告發外加工製作單影本、原告結帳單影本及送
取貨派車單影本等件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文件
影本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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