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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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353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捷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被告3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92年3月7
日、面額12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
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借貸、連
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200元
合計4,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