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伍萬玖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10月9日與被告成立信用貸
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貸款金額是五萬多元沒錯,但已清償三萬
多元。對於請求本金沒有意見,但利息部分有意見,伊曾因
經濟困難請求分期付款或直接扣薪,但皆遭原告拒絕。現在
伊僅能每月分期償還三千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所為陳述對
原告本件債權不生妨碍或消滅之效力,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
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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