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維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附表」,均更正引用「本案更正後附表(各該欄位更正處如標示「紅字」部分)」。

 ⒉第14、15行「..金額款項匯至 顏育民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金額款項匯至顏育民(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16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於..」,補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本案更正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再分別於..」。

 ⒋末2行「..轉匯至..」,補充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至..」。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另案被告顏育民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維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本案更正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帳至另案被告顏育民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徐維翼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 陳思穎范鵬鎮許榕芷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代價新臺幣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更正後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穎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1日20時4分許

3萬元

⑵110年6月11日21時28分3秒許

5萬元

⑶110年6月11日21時28分41秒許

2萬元

⑷110年6月11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⑸110年6月12日0時2分許

5萬元

⑹110年6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2

范鵬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范鵬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范鵬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1日20時16分許

2萬9000元

⑵110年6月11日20時19分許

1萬1000元

⑶110年6月11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⑷110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⑸110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⑹110年6月12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3

許榕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2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榕芷佯稱:只要儲值錢進入OHO娛樂城遊戲網址,即可操作遊戲賺錢云云,致許榕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⑵110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⑶110年6月1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⑷110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合計

58萬元

★上開附表所示欄位內標註為「紅字」部分,皆為更正或補充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或疏漏部分。

★上開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原則按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各筆轉帳交易明細上所記載之時、分,惟若該等交易明細未載明時、分,則依銀行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記載之時、分為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68號

  被   告 徐維翼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其住處樓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裕鈞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顏育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10年6月11日20時6分許、同月11日20時16分許、同月11日20時21分許、同月21時33分許、同月11日21時54分許、同月11日22時39分許、同月12日13時50分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3萬元、2萬9000元、1萬1000元、7萬元、2萬元、3萬元、36萬1000元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思穎、范鵬鎮、許榕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維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租借予自稱「黃裕鈞」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思穎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陳思穎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范鵬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鵬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范鵬鎮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許榕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榕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許榕芷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3萬元、2萬9000元、1萬1000元、7萬元、2萬元、3萬元、36萬1000元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王聖涵 

附表:

編號

行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14日某時許

陳思穎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思穎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1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1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2

110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

范鵬鎮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范鵬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范鵬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1日20時16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6月11日20時19分許

1萬1000元

110年6月11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3

110年6月5日22時55分許

許榕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榕芷佯稱:只要儲值錢進入網址,即可賺錢云云,致告告訴人許榕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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