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4號

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華

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

被告 張鈞皓

姜林 松廷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被告 張筠瑄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 律師

被告 蔡政廷

郭韋志

吳翰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9860號、第9794號、第14109號、第19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053號、第37099號、第41594號、第443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3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4、1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6至14、19「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三、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5至18「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13、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2、13、15至1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亥○○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

六、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午○○(綽號「 文謙 」、「01」,經本院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起,發起以不實銷售手法販賣仿冒精品服飾為犯罪手段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午○○擔任詐欺集團首謀,負責指揮、監督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銷售、並供給假精品給旗下詐欺集團成員;丙○○(綽號「 華華 」)、丁○○(綽號「 皓皓 」)、甲○○○(綽號「松」)、亥○○(綽號「廷」)、戊○○(綽號「 萱萱 」)、少年王○媁(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李○豪(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黃○茂(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丑○○(綽號「傑」,經本院通緝中)、庚○○(綽號「 小志 」)、宇○○則自110年7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財務,負責下訂商品、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由丁○○擔任招募主管,負責教授詐欺方式,由甲○○○、亥○○、戊○○、宇○○、少年王○媁、李○豪、黃○茂擔任銷售員,負責申辦假帳號與被害人聊天,戊○○並提供金融帳戶、錄製假語音訊息及取款;由丑○○、庚○○擔任門市人員,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約定各詐欺集團成員可由詐欺所得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做為報酬。午○○、丙○○、丁○○、甲○○○、戊○○、亥○○、丑○○、庚○○、宇○○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2「聖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機房,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卡帝斯精品服飾」店內,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午○○依約定之金額分配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未○○、辰○○、壬○○、天○○、黃○○、子○○、寅○○、地○○、己○○、酉○○、申○○、宙○○、玄○○、乙○○、辛○○、戌○○、巳○○、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廖韋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午○○、丑○○、丙○○、丁○○、甲○○○、戊○○、亥○○、庚○○、宇○○、少年王○媁、李○豪、黃○茂、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丙○○、丁○○、甲○○○、戊○○、亥○○、庚○○、宇○○(下合稱被告丙○○等7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丙○○等7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戊○○、亥○○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庚○○、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109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193至204頁;卷二第125至131、149至160、351至359、428至429、515至521、569、573至57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33至38、46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443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04頁;111年度他字第480號卷【下稱他卷】第103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7至18、20至24、256至260、264至266、279至282頁;111年度偵字第1942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81至184、217至220頁;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至8、146至153、179至187頁;111年度聲押字第7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2、88、94、218、219、290頁;卷二第112、113頁;卷三第86、127、230、263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58、70、71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28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辰○○、壬○○、天○○、黃○○、子○○、寅○○、地○○、己○○、酉○○、申○○、宙○○、玄○○、乙○○、辛○○、戌○○、巳○○、卯○○、廖韋欽於警詢中、證人 賴禹丞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頁至第31頁背面;偵卷四第34至35頁、偵卷一卷一第338至340頁;偵卷二第81至89、91至93頁、第95頁至該頁背面、第98至99、101至102、108至111、114至115頁、第117頁至該頁背面、第119至120頁;偵卷六第20至23、154至15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1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賴禹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戊○○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涉案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用戶資料、ip位址查詢結果、數據基地台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照片18幀、111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照片29幀在卷可按(見偵卷四第63至65、68至71、79至85頁;偵卷一卷一第399至403、417至423、429至433頁;卷二第281至298頁;偵卷二第147、148頁;偵卷五第391至405、第476頁至第482頁背面;他卷第86至102頁;本院卷卷二第176至420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附表五編號1至3、5、10、11、13至20、2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丙○○等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至14、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午○○發起、指揮,且該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是如附表一編號5、7至12「施以詐術之被告」、「收受贓款之被告」彼此間;如附表一編號1、4、6、13至19「施以詐術之被告」、「收受贓款之被告」彼此間與同案被告午○○間;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2、4、6、7、8、9、11、12、15、17所示之告訴人辰○○等人,均因受詐而數次交付款項,被告丙○○、甲○○○、戊○○等人對各該告訴人均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甲○○○、亥○○、庚○○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各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等7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揭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想像競合,尚有未洽。

 ⒊數罪併罰: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14、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9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罪間;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4、6至10、15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11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2罪間;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13、15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6罪間;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53號、第37099號、第41594號、第4433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原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7、10、12、13、15至18所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丙○○、甲○○○、亥○○、庚○○、宇○○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甲○○○、亥○○、庚○○、宇○○,是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其等於本案各次犯行時,既均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丁○○、戊○○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滿20歲,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屬成年人,然其等本案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少年王○媁、李○豪、黃○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身,亦無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尚無從認為被告丁○○、戊○○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爰不就其等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非無違誤,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亥○○、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本案所涉被害對象各僅1人,金額分別為2萬元、4,980元,尚屬非鉅,且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亥○○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之賠償,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1份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33至135頁),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見本院卷卷三第230頁),足認被告亥○○、宇○○犯後非無悔意,是本案就被告亥○○、宇○○所為犯行,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丙○○等7人均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獲利參與詐欺組織,心存僥倖而罔顧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丙○○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如附表一「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位所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填補狀況及各該被害人等表明撤回告訴、 宥恕 被告丙○○等7人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及再斟酌被告丙○○、丁○○、甲○○○、戊○○、庚○○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亥○○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67、168、173至175、181、182、187、188、193、285、286、291、292頁),並斟酌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韓式料理外場服務人員,時薪168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日薪約1,000至1,200元、經濟狀況貧窮、未婚、無子女、需患腦瘤之父親;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薪2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工廠天車操作,月薪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從事汽車美容,底薪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哥哥;被告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撿貨人員,月薪3萬至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罹患肝癌之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87至88、129、229、2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丙○○、甲○○○、戊○○、庚○○本案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丙○○、戊○○、庚○○所處之刑及就被告甲○○○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丁○○、甲○○○、戊○○、庚○○部分:

  被告丙○○、丁○○、甲○○○、戊○○、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7至42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丙○○、丁○○、甲○○○、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丙○○、丁○○、甲○○○、戊○○、庚○○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依其等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認有課予被告丙○○、丁○○、甲○○○、戊○○、庚○○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丁○○、甲○○○、戊○○、庚○○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丁○○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丙○○、丁○○、甲○○○、戊○○、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均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被告亥○○、宇○○部分:

  被告亥○○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被告宇○○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亥○○、宇○○先前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亥○○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宇○○前案所處之刑亦尚未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不合,故本案被告亥○○、宇○○所處之刑部分,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13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28、2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2、16、附表五編號1至3、5、10、11、13至20所示之物,雖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惟分屬同案被告午○○、丑○○所有,或由同案被告午○○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丙○○等7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如附表三、四、五「備註」欄位內載明之非本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或非被告7人等所有之物,或依卷內事證,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未○○等人因受詐而分別交付或匯款之款項雖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丙○○陳稱其係為協助同案被告午○○始犯本案,被告戊○○則稱其係為協助同案被告甲○○○始犯本案,被告庚○○則稱其本案所涉犯行均僅負責收款,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故並未從中分得款項,被告宇○○則稱參與本案詐欺並未取得任何利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6、87、127頁;偵卷二第4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確實有從中分得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對其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四第24頁);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0、15至18所示犯行,均有取得每件衣服1,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然被告丁○○、亥○○、甲○○○上開因詐欺犯行而取得之款項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丁○○、亥○○、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除被告丁○○與告訴人協議分期償還外,均已給付完畢,有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從而:

 ①就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既據被告亥○○賠償逾其所分得數額之6,000元予告訴人未○○,應認被告亥○○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爰不再對被告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②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0、15至18所示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外,均據被告甲○○○賠償逾其所分得數額(即告訴人下訂衣服件數乘以1,000),亦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壬○○等人,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天○○共因受騙而下訂服飾55件,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有取得5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甲○○○與告訴人天○○達成和解並交付之賠償金額為5萬元,除此部分犯罪所得得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天○○外,應認被告甲○○○尚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以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之3萬元和解,並協議分期償還,復經本院將履行該賠償列為緩刑條件,若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裁量不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黃筵銘、龔昭如、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施以詐術之被告

收取贓款之被告

相關卷證資料

1

未○○

亥○○於110年7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未○○,復以LINE帳號「Xuan」(起訴書誤載為Xian)、IG帳號「xuan_169a」向未○○佯稱其為服飾進口商,可由未○○擔任服飾代理商,在社群網路上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如有客戶向未○○下單購買,未○○則可向其申購服飾,並藉此賺取價差云云,未○○信以為真而於110年7月15日晚間,以其個人IG帳號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復由庚○○以IG帳號「wichi_0000000」,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5件云云,致未○○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有真實客戶欲購買品牌服飾,而向亥○○以每件服飾6,000元,下訂5件品牌服飾,共3萬元,並於110年7月22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亥○○指定、賴禹丞(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内,並於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由賴禹丞提領後交付與甲○○○得手。嗣因未○○聯繫IG帳號「wichi_0000000」未果,始悉受騙。

亥○○、庚○○

甲○○○

⒈IG帳號「xuan_169a」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他480卷第32頁)

⒉LINE暱稱「Xuan」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他480卷第32頁背面)

⒊未○○與LINE暱稱「Xuan」對話擷圖19幀(見111他480卷第33至42頁)

⒋未○○與IG帳號「wichi_932982」對話擷圖15幀(見111他480卷第42頁背面至49頁背面)

⒌元大銀行車手回函車手提領影像(見111偵4846卷第103頁)

⒍賴禹丞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1他480卷第102頁)

2

辰○○

甲○○○於110年8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辰○○,復以LINE帳號「Cheryl」、IG帳號「chelao_love」(暱稱:「雯妤」)向辰○○佯稱其為服飾進口商,可由辰○○擔任服飾代理商,在社群網路上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如有客戶向辰○○下單購買,辰○○則可向其申購服飾,並藉此賺取價差云云,辰○○信以為真而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以其個人IG帳號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復由甲○○○以IG帳號「1988zheng_yu」(暱稱:「政宇」),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10件云云,致辰○○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有真實客戶欲購買品牌服飾,而向甲○○○以每件服飾6,000元,下訂10件品牌服飾,共6萬元,並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店面(下稱龜山店面)内,交付3萬元予甲○○○。甲○○○復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以IG帳號「1988zheng_yu」(暱稱:「政宇」)再次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20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向甲○○○以每件服飾6,000元,下訂20件品牌服飾,共12萬元,並於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龜山店面内,交付8萬5,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詐得11萬5,000元。嗣因辰○○未取得品牌服飾,聯繫「Cheryl」、「政宇」未果,始悉受騙。

甲○○○

甲○○○

⒈IG帳號「chelao_love」(暱稱:「雯妤」)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他480卷第50頁)

⒉LINE暱稱「cheryl」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他480卷第50頁背面)

⒊辰○○與LINE暱稱「cheryl」對話擷圖5幀(見111他480卷第50頁背面)

⒋辰○○與IG帳號「1988zheng_yu」(暱稱:政宇)對話擷圖21幀(見111他480卷第53頁背面至63頁背面)

3

壬○○

甲○○○於110年8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壬○○,復以LINE帳號「Cheryl」、IG帳號「chelao_love」(暱稱:「雯妤」)向壬○○佯稱其為服飾進口商,可由壬○○擔任服飾代理商,在社群網路上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如有客戶向壬○○下單購買,壬○○則可向其申購服飾,並藉此賺取價差云云,壬○○信以為真而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以其個人IG帳號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復由甲○○○以IG帳號「andey_0752」(暱稱:「冠仁」),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10件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有真實客戶欲購買品牌服飾,而向甲○○○以每件服飾6,000元,下訂10件品牌服飾,共6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在龜山店面内,交付6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復以IG帳號「andey_0752」(暱稱:冠仁)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20件云云,因壬○○自認無款項可再追加下訂而不遂,共計詐得6萬元。嗣因壬○○於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取得品牌服飾10件後,聯繫「Cheryl」、「冠仁」未果,始悉受騙。

甲○○○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

1.IG帳號「chelao_love」(暱稱:「雯妤」)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他480卷第64頁)

2.LINE暱稱「cheryl」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他480卷第64頁背面)

3.壬○○與LINE暱稱「cheryl」對話擷圖9幀(見111他480卷第65至69頁)

4.壬○○與IG帳號「andey__0752」(暱稱:冠仁)對話擷圖13幀(見111他480卷第69頁背面至75頁背面)

5.壬○○提供訂購單翻拍照片(見111他480卷第76頁)

4

天○○

甲○○○於110年8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天○○,復以LINE帳號「Cheryl」、IG帳號「chelao_love」(暱稱:「雯妤」)向天○○佯稱其為服飾進口商,可由天○○擔任服飾代理商,在社群網路上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如有客戶向天○○下單購買,天○○則可向其申購服飾,並藉此賺取價差云云,天○○信以為真而以其個人IG帳號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復由甲○○○以IG帳號「xianlin_0857_」(暱稱:「 林賢 」),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10件云云,致天○○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有真實客戶欲購買品牌服飾,而向甲○○○以每件服飾6,000元,下訂10件品牌服飾,共6萬元,並於110年8月11日晚間7時,在龜山店面内,交付6萬元予庚○○。甲○○○復以IG帳號「xianlin_0857_」(暱稱:「林賢」),以IG「andey_0752」(暱稱:「冠仁」),陸續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15件、30件(起訴書贅載55件,應予刪除)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向甲○○○以每件服飾6,000元或6,500元,下訂品牌服飾,並分別於10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110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110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在龜山店面内,交付9萬元、12萬元、7萬5,000元予庚○○,共計詐得34萬5,000元。嗣因天○○於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取得品牌服飾55件後,聯繫「Cheryl」、「林賢」、「冠仁」未果,始悉受編。

甲○○○

庚○○

1.IG帳號「chelao_love」(暱稱:「雯妤」)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他480卷第76頁背面)

2.LINE暱稱「cheryl」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他480卷第77頁)

3.天○○與LINE暱稱「cheryl」對話擷圖1幀(見111他480卷第77頁背面)

4.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幹話祐」與天○○對話擷圖4幀(見111他480卷第78、79至80頁)

5.IG帳號「xianlin_0857_」(暱稱:「林賢」)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他480卷第78頁背面)

5

黃○○

丁○○於110年12月間,以IG帳號「163_23y」(暱稱:「MINI」)向黃○○佯稱其為服飾進口商,可由黃○○擔任服飾代理商,在社群網路上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如有客戶向黃○○下單購買,黃○○則可向其申購服飾,並藉此賺取價差云云,黃○○信以為真而以其個人IG帳號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復由丁○○以IG帳號「bn_uy25」(暱稱:「 金武 」【起訴書誤載為小蜂】),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20件云云,致黃○○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有真實客戶欲購買品牌服飾,而向丁○○引介之暱稱「財」之午○○以每件服飾6,000元,下訂20件品牌服飾,共12萬元,並在龜山店面内,交付8萬元予丑○○、午○○。嗣因黃○○聯繫「bn_uy25」後,「bn_uy25」表示不購買了,黃○○始悉受騙。

丁○○

丑○○、午○○

1.IG帳號「163__23y」(暱稱:「MINI」)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偵14109卷二第59頁)

2.黃○○與IG帳號「bn_uy25」(暱稱:「金武」)對話擷圖28幀(見111偵14109卷二第60至67頁)

3.LINE暱稱「 小峰 」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偵14109卷二第68頁)

4.黃○○與LINE暱稱「小峰」對話擷圖10幀(見111偵14109卷二第69至71頁)

5.LINE暱稱「財」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偵14109卷二第72頁)

6.黃○○與LINE暱稱「財」對話擷圖17幀(見111偵14109卷二第73至77頁)

6

子○○

甲○○○於111年2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子○○,以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帳號向子○○發送含有戊○○圖像之照片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要求子○○以購買服飾方式哄其開心及做業績云云,致子○○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蘆洲店面)交付現金3,980元與甲○○○。又於111年3月2日晚間7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7日晚間7時21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内,共計詐得7,980元得手。嗣因子○○收取上揭服飾後,發覺服飾品質與價格有落差,始悉遭詐欺購買假精品。

甲○○○

丙○○

1.子○○與LINE暱稱「Butterflyy(蝴蝶圖案)」對話擷圖13幀(見111偵14109卷二第465頁背面至471頁背面)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6至479頁)

7

寅○○

甲○○○於111年2月間,透過IG認識寅○○,以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寅○○佯稱若業績沒達標會被開除、如果業績達標可以提早下班陪你云云,致寅○○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111年3月1日下午3時49分許、111年3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均匯款3,980元,共3次,至丙○○所有之國泰帳戶内,並由丙○○、午○○提領上揭詐得之1萬1,940元得手。嗣因寅○○未收到上揭服飾後,始悉受騙。

甲○○○

丙○○、午○○

1.寅○○與LINE暱稱「Butterflyy(蝴蝶圖案)」對話擷圖12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2頁至123頁)

2.手機網路匯款明細擷圖3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3頁背面)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6至47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0頁上方、第150頁背面上方、第151頁上方)

8

地○○

甲○○○、午○○於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地○○,以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地○○佯稱業績不到無法下班、幫忙買衣服就請你吃飯、排休就一起吃飯云云,致地○○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111年3月3日晚間6時26分許、111年3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均匯款3,980元,共3次,至丙○○所有之國泰帳戶内,並由午○○、甲○○○、丙○○提領上揭詐得之1萬1,940元得手。嗣因地○○收到部分服飾後,發覺服飾品質與價格有落差,始悉遭詐欺購買假精品。

甲○○○、午○○

丙○○、午○○、甲○○○

1.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4頁左上)

2.地○○與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對話擷圖9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4頁至125頁)

3.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擷圖3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6至47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0頁下方、150頁背面下方、第152頁上方)

9

己○○

甲○○○、午○○於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己○○,以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己○○佯稱業績不到無法下班、求支援、填寫訂貨單就可以下班見面云云,致己○○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凌晨4時5分許、111年3月5日凌晨4時9分許、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分別匯款3,900元、80元、3,980元,至丙○○所有之國泰帳戶内,並由丙○○提領上揭詐得之7,960元得手。嗣因己○○收到部分服飾後,發覺服飾品質與價格有落差,始悉遭詐欺購買假精品。

甲○○○、午○○

丙○○

1.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6頁左上)

2.己○○與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對話擷圖6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6頁至127頁)

3.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擷圖3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6至47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1頁上方、第152頁下方)

10

酉○○

甲○○○於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酉○○,以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酉○○佯稱業績不好,詢問是否要購買云云,致酉○○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3,980元至丙○○所有之國泰帳戶内,並由午○○、丙○○提領上揭詐得之3,980元得手。嗣因酉○○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甲○○○

丙○○、午○○

1.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7頁背面左上)

2. 顏成助 與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對話擷圖3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7頁背面)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6至47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1頁下方)

11

申○○

午○○於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申○○,以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申○○佯稱業績需要幫忙、被其他客戶棄單需要幫忙云云,致申○○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111年3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各匯款3,980元至丙○○所有之國泰帳戶内,並由丙○○提領上揭詐得之7,960元得手。嗣因申○○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午○○

丙○○

1.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8頁左上)

2.申○○與LINE暱稱「Butterfly(蝴蝶圖案)」對話擷圖12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28至129頁背面)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6至47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2頁下方、同頁背面下方)

12

宙○○

戊○○、午○○於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宙○○,以LINE暱稱「妤(魚符號)」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宙○○佯稱業績不到無法下班、需要再補一件業績云云,致宙○○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凌晨3時2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111年3月27日凌晨5時41分許均匯款3,980元,共3次,至丙○○所有之國泰帳戶内,並由丙○○提領上揭詐得之1萬1,940元(起訴書誤載為7,980元)得手。嗣因宙○○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戊○○、午○○

丙○○

1.LINE暱稱「妤(魚符號)」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0頁左上)

2.宙○○與LINE暱稱「妤(魚符號)」對話擷圖16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0至132頁)

3.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0頁背面、第131、13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6至47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1頁背面、152頁背面上方)

13

玄○○

戊○○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妤(魚符號)」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玄○○佯稱業績不到無法下班云云,致玄○○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3,980元至丙○○所有之國泰帳戶内,並由丙○○提領上揭詐得之3,980元得手。嗣因玄○○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戊○○

丙○○

1.LINE暱稱「妤(魚符號)」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2頁背面左上)

2.玄○○與LINE暱稱「妤(魚符號)」對話擷圖4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2頁至133頁)

3.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3頁右方)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6至47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1頁背面下方)

14

乙○○

宇○○於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乙○○,以LINE暱稱「ying」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乙○○佯稱業績不到無法下班、等有業績才能放假云云,致乙○○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4,980元至丙○○所有之國泰帳戶内,並由丙○○提領上揭詐得之4,980元得手。嗣因乙○○收到上揭精品皮帶,發覺為假貨,始悉受騙。

宇○○

丙○○

1.LINE暱稱「ying」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6頁左上)

2.乙○○與LINE暱稱「ying」對話擷圖6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6至137頁)

3.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6頁背面右下)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6至47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1頁背面下方)

15

辛○○

甲○○○、戊○○於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辛○○,以LINE暱稱「妤(魚符號)」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辛○○佯稱業績不到無法下班、可以約吃飯、幫忙買衣服云云,致辛○○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111年3月22日晚間11時6分許分別匯款3,900元、3,500元至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帳戶)内,並由戊○○、甲○○○提領上揭詐得之7,400元得手。嗣因辛○○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受編。

甲○○○、戊○○

甲○○○、戊○○

1.辛○○LINE對話擷圖10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7至138頁)

2.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7頁右下、第138頁左方)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47至148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3頁下方、同頁上方)

16

戌○○

甲○○○、戊○○於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戌○○,以LINE暱稱「依依」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戌○○佯稱業績不到無法下班、可以約吃飯,並同時發送含有戊○○錄製之語音訊息,内容為「拜託拜託求你」、「好不好嘛,拜託你」云云,致戌○○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匯款2,000元至戊○○所有之上海帳戶内,並由戊○○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20分(起訴書贅載甲○○○,應予刪除)提領上揭詐得之2,000元得手。嗣因戌○○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甲○○○、戊○○

戊○○

1.戌○○LINE對話擷圖4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8頁背面)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47至148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3頁上方)

17

巳○○

甲○○○、戊○○於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巳○○,再以LINE暱稱「依依」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巳○○佯稱業績不到無法下班、可以約吃飯云云,致巳○○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111年3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3,500元至戊○○所有之上海帳戶内。嗣因巳○○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甲○○○、戊○○

戊○○

1.巳○○LINE對話擷圖4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9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47至148頁)

18

卯○○

甲○○○、戊○○於111年3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卯○○,再以LINE暱稱「依依」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卯○○佯稱業績不到無法下班、幫忙買衣服可以請吃飯云云,致卯○○誤信上開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匯款3,500元至戊○○所有之上海帳戶内。嗣因卯○○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甲○○○、戊○○

戊○○

1.卯○○LINE對話擷圖2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9頁被面上方)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47至148頁)

19(111年度偵字第44333號追加起訴)

廖韋欽

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葦」帳號佯為從事販賣品牌服飾之妙齡女子,向廖韋欽佯稱老闆要求今天一定要賣出一件服飾云云,致廖韋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晚間8時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匯款新臺幣3,98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内,於111年3月4日凌晨0時40分遭丙○○提領一空。嗣廖韋欽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丙○○、「韋」

丙○○

1.LINE暱稱「葦」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3頁背面左上)

2.廖韋欽與LINE暱稱「葦」對話擷圖6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偵14109卷二第476至47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見111少連偵304卷第150頁背面下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111年1月12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卡帝斯精品

電腦主機A(附硬碟A)

1台

午○○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2

電腦主機B(附硬碟B)

1台

3

電腦主機C(附硬碟C)

1台

4

GalaxyA20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5

Givenchy衣服(鯊魚圖樣)

1件

午○○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6

Givenchy衣服(鹿圖樣)

1件

7

Givenchy衣服(狗圖樣)

1件

8

寄售單

1份

9

筆記本A、B、C

3本

10

訂購單

1本

11

寄售單(黃○○)

1張

12

便利貼( 曾裕敏

1張

13

iPhone11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甲○○○住處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11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

1支

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6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丑○○住處

iPhoneXS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四: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賴禹丞住處

iPhone7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禹丞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

OPPOR11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亥○○住處

iPhone13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亥○○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五:111年3月30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午○○居所

iPhone7白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7粉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12Pro黑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所管領,與本案犯罪無關。

5

iPhone8Plus黑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7Plus粉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午○○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7

iPhoneXR白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iPhone12白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ad6代

1台

丙○○所管領,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黑色主機

1台

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台

12

現金

15萬2,800元

丙○○及午○○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新北市○○區○○路0號1樓精品服飾店

精品服飾(酉○○、 鄭翊廷 、廖韋欽、 楊皓文

4包

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主機(A)

1台

15

主機(B)

1台

16

主機(C)

1台

17

精品服飾

48件

18

員工資料

1份

19

訂購收據

1份

20

公司規章制度

1份

21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甲○○○居所

iPhone11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

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2

iPhoneXSMAX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3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受害金額

相關被告

和解情形

告訴人之意見

相關資料

1

未○○

2萬元

亥○○

被告亥○○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

原告 願宥恕 被告等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等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

庚○○

被告庚○○當場給付告訴人6,000元

甲○○○

被告甲○○○當場給付告訴人6,000元

午○○

未到案

2

辰○○

11萬5,000元

甲○○○

被告甲○○○當場給付告訴人5萬元

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不予追究,祈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112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書

午○○

未到案

3

壬○○

6萬元

甲○○○

被告甲○○○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

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不予追究,祈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112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書

午○○

未到案

4

天○○

34萬5,000元

甲○○○

被告甲○○○當場給付告訴人5萬元

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不予追究,祈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111年11月12日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訴字卷三第143至147頁)

庚○○

被告庚○○當場給付告訴人5萬元

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不予追究,祈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111年11月12日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訴字卷三第93至97頁)

午○○

未到案

5

黃○○

8萬元

丁○○

被告丁○○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7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

丑○○

未到案

午○○

未到案

6

子○○

7,980元

姜林松廷

被告甲○○○給付告訴人3,990元並給付完畢

112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丙○○

未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

午○○

未到案

7

寅○○

1萬1,940元

姜林松廷

被告甲○○○給付告訴人3,980元並給付完畢

112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丙○○

未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

午○○

未到案

8

地○○

1萬1,940元

姜林松廷

被告甲○○○當場給付告訴人4,000元

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

丙○○

被告丙○○當場給付告訴人4,000元

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194之1頁)

午○○

未到案

9

己○○

7,960元

姜林松廷

被告甲○○○當場給付原告2,500元

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11月13日和解書(本院訴字卷三第151至153頁)

丙○○

未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

午○○

10

酉○○

3,980元

姜林松廷

被告甲○○○當場給付原告1,500元

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11月10日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訴字卷三第137至141頁)

丙○○

被告丙○○廷當場給付原告1,500元

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194之1頁)

午○○

未到案

11

申○○

7,960元

丙○○

被告丙○○當場給付原告4,000元

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

午○○

未到案

12

宙○○

11,940元

戊○○

未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

丙○○

未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

午○○

未到案

13

玄○○

3,980元

戊○○

被告戊○○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

原告等願宥恕被告等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等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

丙○○

被告丙○○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

午○○

未到案

14

乙○○

4,980元

宇○○

丙○○

未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

午○○

未到案

15

辛○○

7,400元

甲○○○

被告甲○○○給付告訴人3,700元並給付完畢

112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戊○○

未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

午○○

未到案

16

戌○○

2,000元

甲○○○

被告甲○○○當場給付原告2,000元

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12月14日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訴字卷三第155至159頁)

戊○○

未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

午○○

未到案

17

巳○○

7,500元

甲○○○

被告甲○○○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

原告願宥恕被告等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等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

戊○○

被告戊○○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

午○○

未到案

18

卯○○

3,500元

甲○○○

被告甲○○○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

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111年11月3日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訴字卷三第131至135頁)

戊○○

被告戊○○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

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111年11月1日和解書(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

午○○

未到案

19

廖韋欽

3,980元

丙○○

被告丙○○當場給付原告4,000元

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三第279頁)

午○○

未到案

◎附件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黃○○3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7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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