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旻叡

張力恆

吳源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7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旻叡、張力恆是朋友,均不認識被告即告訴人吳源鋒。緣被告即告訴人吳源鋒與其妻 朱秋月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1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適被告即告訴人蔡旻叡、張力恆在該處排隊購買小籠包見狀,即上前喝止,雙方一言不合互相拉扯,詎被告蔡旻叡、張力恆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打被告即告訴人吳源鋒,被告吳源鋒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路邊之輪胎,攻擊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蔡旻叡、張力恆而互毆拉扯,致被告即告訴人蔡旻叡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力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及下頷處挫傷、左眼瞼擦挫傷、左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源鋒則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旻叡、張力恆、吳源鋒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旻叡、張力恆、吳源鋒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蔡旻叡、張力恆、吳源鋒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即告訴人蔡旻叡、張力恆、吳源鋒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

                 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