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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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佑安(原名: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91號、第22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佑安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擊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竊取 杜席表黃嗣馨賴玉雄 等3人置於各該車輛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物得手,旋即離去(竊盜時間、地點、方式暨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擊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之車窗,竊取 曾名妤 置於該車輛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隨即離去(竊盜時間、地點、方式暨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㈢嗣經杜席表等4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席表、黃嗣馨、賴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曾名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下稱易緝字卷〉第109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席表、黃嗣馨、賴玉雄、曾名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9191號卷〈下稱偵字第19191號卷〉【杜席表】第7至9頁、【黃嗣馨】第11至13頁、【賴玉雄】第15至17頁、【曾名妤】109年度偵字第22340號卷〈下稱偵字第22340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7221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9191號卷第19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19191號卷第31至32頁)、現場暨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9191號卷第33至43頁、第47至55頁、偵字第22340號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見偵字第19191號卷第56至60頁、偵字第22340號卷第19至29頁)、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9191號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排號碼016-3C】,見偵字第22340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既可擊破車窗,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

 ⑵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擊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易緝字卷第10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易緝字卷第108頁、第11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罪數關係:

 ⑴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各自放置在不同車輛上之財物,客觀上顯非同一監督權範圍,所侵害者亦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先後在同一停車場內行竊,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擊破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車窗,竊取告訴人杜席表等4人置於車輛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118至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經其持以擊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車輛之車窗,俾利其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核屬供被告遂行附表二所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不知所蹤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易緝字卷第109頁),則該螺絲起子1支既經被告丟棄,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日月亭停車場,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車窗擊破器1支,毀損破壞告訴人 賴信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而侵入上開車輛,竊取車內之現金(零錢)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7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㈡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日月亭停車場,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車窗擊破器1支,破壞被害人 許明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侵入上開車輛,竊取車內之現金(零錢)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3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㈢被告所犯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固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惟查,觀諸被告所為如移送併辦意旨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雖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在同一停車場所犯,然被告實係分別竊取停放在不同停車位之車輛內之物品,客觀上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其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乙節自應有所認識,則移送併辦意旨㈠、㈡所示部分,核與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犯行,當係數罪關係,非屬接續犯,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則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收

備註

1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二:林佑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暨所得財物

犯罪所得

備註

1

杜席表

(提出竊盜告訴)

①竊盜時間:

109年1月6日3時許

②竊盜地點: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原路口某停車場

林佑安於左列時間,見杜席表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四下無人,認有可乘之機,遂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擊破該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杜席表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800元得手。

8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杜席表遭竊部分。

2

黃嗣馨

(提出竊盜告訴)

①竊盜時間:

109年1月6日3時許

②竊盜地點: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原路口某停車場

林佑安於左列時間,見黃嗣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四下無人,認有可乘之機,遂持其所有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擊破該車左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黃嗣馨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

3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黃嗣馨遭竊部分。

3

賴玉雄

(提出竊盜告訴)

①竊盜時間:

109年1月6日3時許

②竊盜地點: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原路口某停車場

林佑安於左列時間,見賴玉雄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四下無人,認有可乘之機,遂持其所有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擊破該車左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賴玉雄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

1,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賴玉雄遭竊部分。

4

曾名妤

(提出毀損告訴)

①竊盜時間:

109年1月19日2時30分許

②竊盜地點:

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日月亭停車場

林佑安於左列時間,見曾名妤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四下無人,認有可乘之機,遂持其所有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擊破該車左後車窗後,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曾名妤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30元得手。

3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曾名妤遭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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