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告 謝仲順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告 林炳昌

林火木

林玉郎

林協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 律師

朱峻賢 律師

被告 林世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甲○○、庚○○為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調解卷第9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追加甲○○之繼承人 林火生 、己○○、丙○○、丁○○,以及戊○○為被告(本院卷第21頁),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甲○○、戊○○之起訴(本院卷第143頁),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3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3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或二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本院卷第217、218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確認其就3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變更聲明如上,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之3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其未阻礙原告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連接而屬袋地。而被告所有之36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係由同段367地號土地(下稱36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367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二段151巷15弄已存在數十年,早年因原告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建屋,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分割出36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309-34地號土地,用以阻擋原告通行,實際上366地號土地目前亦作為上開道路使用,為兩側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2號建物使用者通行所必要,原告卻遭牆板阻隔進出。又366地號土地屬於防火間隔、退縮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不得建造圍牆、排水明溝或其他雜項工作物,除了空置以外無其他使用之可能,且366地號土地聯外通路均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經366地號土地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相對之下系爭土地另側相鄰之同段529地號土地(下稱529地號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如原告通行529地號土地,除與公路距離較遠外,亦嚴重侵害該土地使用效能,且需再通行同段530地號土地(下稱530地號土地),而53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狹窄、產權複雜,對周圍地顯然損害較大。另因系爭土地面積達1,390平方公尺,為乙種工業用地,大貨車進出需要一定道路寬度,366地號土地寬度正好與367地號土地既有道路寬度相符,為兩側工業廠辦長年使用之寬度,366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通行對被告權益應無影響。如認以366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通行範圍過大,則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標準在6公尺以上、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單車道寬應為3.5公尺,則原告至少應有如附圖一路寬6公尺或附圖二路寬3.5公尺之通行範圍。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3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3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或二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己○○、丁○○及庚○○則以:伊等未在366地號土地設隔板阻礙原告通行,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現種植竹林、雜草叢生,原告可自由進出為種植通常使用。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29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亦無牆板阻隔原告進出,原告可由529地號土地上車道路線自由出入。再者,366地號土地面積僅62.09平方公尺,如供原告通行將造成該土地割裂為細碎區塊、無法利用,原告經366地號土地通行,顯非侵害最小方法,相對之下,529地號土地面積較廣,部分提供原告通行,對於該土地利用所生損害較少,且不影響為停車場使用之現況。另366地號土地雖為防火間隔,但未經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以現行法令亦不一定須留設防火間隔,原告主張基於巷道延伸就3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無理由。此外,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非作為商業、工業使用,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實質利用計畫,應無使用366地號土地全部或其中路寬6公尺、3公尺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甲○○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25、29-33、75、79頁),且有戊○○聲請拋棄繼承之本院准予備查函可查(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對3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366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之範圍為何?茲悉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該條目的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未與公路鄰接,需經由相鄰之366地號土地始可達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二段151巷15弄,或經由相鄰之529地號土地始可達新北市樹林區東順街90巷3弄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地籍圖、地籍資訊查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6、193、197頁、調解卷第19、2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有通行366地號土地全部或如附圖一或二所示範圍必要等語,然被告辯稱529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面積較廣,原告自529地號土地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且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原告無通行366地號土地全部或如附圖一或二所示範圍必要等語。查366地號土地其上有電線桿、一側停放汽機車,兩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2號工廠大門,前開兩建物使用者出入需經由366地號土地達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二段151巷15弄,而與366地號土地相鄰之前開367號土地現為巷道、兩旁亦為工廠;529地號土地目前為停車場使用,該停車場設有柵欄管控進出,經由529地號土地可達新北市樹林區東順街90巷3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地籍資訊查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86、197、229-235頁、調解卷第23頁)。又查,訴外人申庚工業社等人於77年間申請建造執造時(即新北市工務局77樹字第546號)時,曾取得36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樹林鎮山子腳山子腳小段309-3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被告庚○○、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該土地全部供道路用,而367地號土地目前所有權人已變更為新北市政府,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3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本院卷第123、227頁),而依新北市工務局77樹字第546號建造執照(78樹使字第449號使用執照)、77樹字第547號建造執照(78樹使字第450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圖、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資料顯示,366地號土地屬兩側建物之防火間隔、退縮地,367地號土地則為兩側建物通行必經道路(本院卷第165-177頁)。以如上現況,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足認366地號土地現況係供周遭建物使用者通行、作為防火間隔,應難以再為建築等其他利用,且原告經由366地號土地通行即可達367地號土地此公有道路,反之如經由529地號土地通行,除距離公路較遠、通行範圍勢必較大外,因529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並有設有柵欄管控進出,如供原告通行對於該土地整體有效利用損害較大。從而,原告經由366地號土地通行應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告就366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經由529地號土地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應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現況固為雜草叢生,然考量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分區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3頁)。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除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外,如作工業使用,即有建造廠房之必要,參以該條所列必要附屬設施包括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倉庫等設施之規定,即應將其建築廠房需要列入考量,所准許通行之土地應足敷建築廠房之基本需求,始能謂已使為通常之使用。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私設通路寬度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為決定標準,但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情形,始例外增加寬度為6公尺。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90.2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本院卷第75頁),足供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廠房,且於興建、營運時應有大型貨車出入需求,而366地號土地面積為62.09平方公尺,有36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9頁),其現況即係供周遭建物使用者通行、作為防火間隔,難為建築等其他利用,已如前述,則就366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一所示,即路寬6公尺、面積45.68平方公尺,應足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物盡其用,且對被告366地號土地所有權影響輕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張有通行366地號土地全部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通行必要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3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核屬正當。又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如前,自毋庸就原告其他聲明之通行方案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3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該範圍內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式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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