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14日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96年4月14日北監自裁字裁40-DB082495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
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3線永福國小前,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2日上午7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3線永福國小前時,因發現時間已7時,為該路段禁行砂石車之時段,乃停車等候管制時間過去,後證人甲○○前來稽查時,因態度不佳,異議人不予理會即至永福國小內上廁所,迄上午8點多才開車離開,並沒有在管制時段行駛台3線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的情形,且異議人在開車經過台3線約33公里處被永福派出所另一名員警攔查時,員警認為異議人有超載情形,即帶異議人到前方砂石場過磅,當場並開立未帶駕照及超載之罰單各1張,但因異議人對超載重量有異議,故未在超載之罰單上簽名,當時異議人即有將行車記錄器拿給另一名員警看,若異議人真有在管制時段行駛台3線的違規行為,另一名員警為何未加以舉發,況證人甲○○當時亦有當場,為何不將罰單當場交予異議人,事後始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而僅提出照片2張為證,異議人不能甘服,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並非屬可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證人甲○○竟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與法自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或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2月2日上午7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3線永福國小前,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96年2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公路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指定台3線於上午7時起至8時止禁止砂石車通行一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稱:96年2月
2日,當時我是服上午6到8時取締闖紅燈勤務,台3線的早上7點到8點及17到18點是禁止砂石車行駛,約7點50分左右,我看到115-BH號砂石車從永福國小開過來,駕駛看到我後就把車子停在外車道,我就騎機車過去,問他為何把車停在這裡,而且沒有放警告標誌,我過去的時候,司機就是異議人正在檢視輪胎,我問他車為何停在這邊,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駕駛就說他沒有開車,且沒有帶證件,我就請他跟我去派出所作查證工作,結果司機不理我,用走的離開現場,我就查車號後逕行舉發;我確定是在7點50分看到異議人開車過來,我同事去追他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是後來我送DV才過去,因為當時已經是8點多了,跟開單的7點50分不吻合,所以我才沒有拿舉發單給異議人簽,事後才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以證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且以異議人明知台3線自上午7時起至8時止禁止砂石車通行,則以異議人係擔任司機職務,其當可粗略預估自出發地行駛至台3線所需之時間,若真有行駛台3線之必要,自應謹慎預估時間,以便可提早於上午7時前即通過台3線,或延後出發時間,待上午8時後再進入台3線,倘如異議人所辯,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至永福國小前之時間僅上午
7時左右,則異議人豈非需在該處空等長達1小時以上之時間始可利用台3線,此實與一般駕駛人利用道路之習慣不符,由此可見異議人所辯之不可採;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證人甲○○過來稽查時,因為口氣不好,所以我就不理他,走到永福國小裡面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益徵異議人確實有不服從證人甲○○稽查之行為無疑;至異議人雖稱由行車記錄器可知其在96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即行經永福國小前而非當日上午7時50分許,惟異議人並無法提出其所稱之行車記錄器一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因之,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一般曳引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管制時段駕駛前揭自用一般
曳引車行駛於台3線,且不服從證人甲○○之稽查而逃逸等節,已如前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自得依法逕行舉發,是本件所為之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