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 賴美玲
楊宛蓁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訴人即聲請人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就確認訴訟部分,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先位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不得強制執行,第二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均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30元│其中1,665元為聲請人所││││預納,另1,665元為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1,65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一、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無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即6,090元(計算式:1,110元││+3,330元+1,65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665元,其餘均為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425元(即6,090元-1,66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