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51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溫紘毅
被告 陳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