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51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溫紘毅

被告 陳偉杰

潘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胡釋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