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61號

原告 朱宸緯

被告 莊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ATM轉帳方式進行轉帳,因操作錯誤,誤將新臺幣(下同)8,182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小字第1165號卷第11頁、第19-23頁、本院卷第43-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操作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8,182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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