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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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90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陳奕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夾)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酒晶會館,無故攜帶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夾)1把,公然顯擺喝止案外人 林哲賢
等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攜帶扣案之瓦斯槍(含
彈夾)1把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至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22至30頁)。
㈡而扣案之瓦斯槍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其動力模式為氣動式
填充氣體,可發射規格直徑5mm之金屬彈丸,經測試未貫穿
監測鋁板,但已使監測板凹陷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則可認扣案之瓦斯槍尚無殺傷力。
㈢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與林哲賢喝得差不多要離場
了,在走廊上遇到「助哥」,「助哥」拉我們進去包廂,在
包廂內 張喻 和林哲賢發生口角拉扯,我就跑回包廂拿我女兒
的玩具槍回到衝突的包廂內喝止他們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2至3頁)。又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雖無殺傷力但擊發仍可使鋁板凹陷,且外觀上令
人難辨其真偽,復參酌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並非可攜
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自堪認被
移送人持有該瓦斯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事發當時包廂
內已有衝突發生,被移送人竟公然取出該瓦斯槍欲嚇阻林哲
賢、張喻,以解決紛爭,被移送人所辯顯非正當理由。且被
移送人於深夜時分攜帶該瓦斯槍,易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其所辯亦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
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
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夾)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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