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舜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刑事陳明狀、和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黃浚舜(原姓名 施福舜黃福舜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而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而其
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侵占之香菸、飲料等物品為其業務上持有、非其所有,竟然貪圖小利,擅自取用據為己有,破壞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年輕慮淺,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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