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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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第2992號、第3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佩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13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晚上
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吳佩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街00號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吳佩真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如附表二編號1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自長褲口袋取出供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下
午17時許,在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6月3日下午17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佩真並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下
午17時30分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遭經過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4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卷〉第8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卷〈下稱偵1卷〉第2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卷〈下稱偵2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4、48頁),且均為認罪之陳述。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124)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8、1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271)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9至1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4192)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3卷第
39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卷〈下稱偵3卷〉第10至11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佩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13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供警查扣,並自承其前晚(即104年5月26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乙情(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9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警員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嗣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以被告自願繳出注射針筒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見警2卷第4至5頁)存卷可查,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9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均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自身健康狀況尚可,尚需扶養母親及姪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1卷第5頁,警3卷第9頁,本院卷第44頁),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均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吳佩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論自首)│表二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2│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吳佩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論自首)││├──┼─────┼───────────┼──────────────────────┤│3│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吳佩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1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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