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昭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之下午2、3時許,在埔里鎮關刀山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均予補充)。嗣於104年
4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執行拘提,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昭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4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參酌被告前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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