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告 黃子榕 被告 蔡宜容
邵昭琪 姚杏坡地產租屋資訊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宜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宜容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宜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同段145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前委由被告邵昭琪、姚杏坡即地產租屋資訊社(下稱姚杏坡)處理出租事宜,因邵昭琪向伊表示被告蔡宜容與訴外人 坂井鐵男 為夫妻關係,伊乃同意蔡宜容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承租系爭房屋,由蔡宜容為承租人,坂井鐵男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間止。詎坂井鐵男於100年2月14日在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導致該房屋價格貶損約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蔡宜容違反其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邵昭琪、姚杏坡未盡查證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以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蔡宜容或邵昭琪、姚杏坡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蔡宜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邵昭琪、姚杏坡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⒈蔡宜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邵昭琪則以:伊僅仲介房客予原告,關於租約內容及條件均
由原告與蔡宜容自行商議,伊無權干涉,伊與原告間應係居間關係,並非委任,且房客於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非伊所能預料等語;姚杏坡則以:伊所經營之地產租屋資訊社與邵昭琪無關,並未受原告委任或居間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27日經由邵昭琪介紹,出租予
蔡宜容及坂井鐵男居住,蔡宜容為承租人,坂井鐵男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間止,為期兩年,租賃每月租金8,000元。
㈡坂井鐵男於承租期間之100年2月14日在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
㈢系爭房屋從83年12月29日建造完成迄今,屋齡約20年。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可否向蔡宜容請求損害賠償2,500,000元?㈡原告可否請求邵昭琪或姚杏坡連帶賠償2,500,000元?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可否向蔡宜容請求損害賠償2,500,000元?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
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承租人自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為自己行為負責」;而承租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負之責任,性質上則屬「代負責任」,為民法第244條規定的確認性、具體化規定,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即是「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該同居人或第三人有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又上開民法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房屋所負之保管義務,不論係承租人係為自己或他人行為負責,其目的均在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與交換價值,尚難認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義務僅侷限於避免租賃物受有物理上之減損、滅失,申言之,前開規定所定之「租賃物毀損或滅失」之含義,當應包含租賃物經濟上之交易價值減損在內,自不待言。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以行為人所為係不法行為為限,並不相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而生命權係屬於人類基本權之一,受憲法之保障,我國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即含此意義。依現今社會上一般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不畏逆境,勇敢接受挑戰,認真地過每一天直至生命最後一刻,諸如熱愛生命、抗癌鬥士等獎章及事蹟,屢見不鮮;反之,若上有高堂,竟選擇輕生,則被視為不孝行為,足認自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認為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經查,蔡宜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同居人坂井鐵男於100年2月14日在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乙節,業據蔡宜容於100年2月15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本22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167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80至91頁),堪以認定。又坂井鐵男在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固屬個人結束生命之行為,然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大眾而言,對於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故居住其內者,容易造成心理方面的負面影響,進而妨礙生活品質。因此,依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來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會嚴重影響購買者意願及交易價格,並損及房屋市場的接受程度,則凶宅將對於房屋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故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內自縊身亡,當屬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今坂井鐵男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應知其若於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其仍執意為之,造成他人之損害,難認無故意存在,則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自有因果關係,應就其故意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坂井鐵男自縊身亡行為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惟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蔡宜容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蔡宜容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⒊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坂井鐵男在系爭房屋自縊身亡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已如前述,而本院以系爭房屋曾發生自縊身亡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買賣價格乙事,函詢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不動產公會),據該公會覆函表示:系爭房屋若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視為應告知消費者之重大訊息且影響房屋價格甚鉅,滑落之買價價格成數約在3至4成,視發生事故年代久遠及產品(透天或集合住宅)而有不同等情,有該公會104年3月10日(104)高房二字第00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頁);又系爭房屋於83年12月29日建造完成,總面積59.52平方公尺(52.01+6.251.26=59.52平方公尺),為13層住家用大樓,現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400,000元,暨該屋坐○○○區○路段之相同類型大樓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00年間之交易行情為每坪7.8萬元、6.87萬元、7.1萬元,平均價格約每坪7.26萬元(7.8萬元+6.87萬元+7.1萬元÷3=7.26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本院卷三第58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況為自縊身亡,並非凶殺,且未經廣泛傳播,及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發生後2年,目前仍以每月租金8,
000元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顯見系爭事故已隨時間經過而淡化其影響效果,而認系爭事故影響系爭房屋市價約滑落35%,以系爭房屋每坪7.26萬元、總面積為18.01坪(59.52平方公尺×0.3025=18.01坪,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據此推估系爭房屋於100年間交易價格為1,307,526元(72,600×18.01=1,307,526),因系爭事故減損約該房屋價格35%即457,634元(計算式:1,307,526×35%=457,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公允。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市價4,000,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減損該屋價值約3分之2即2,50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不願鑑定系爭房屋市價為何,則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蔡宜容賠償457,63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邵昭琪或姚杏坡連帶賠償2,500,000元?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委任邵昭琪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邵昭琪未查證蔡宜容與坂井鐵男間非夫妻關係,造成坂井鐵男在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邵昭琪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間係屬居間關係,伊已將蔡宜容所述內容完整轉知原告,並未隱瞞等語。經查,蔡宜容於
100年6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時,有告知原告伊身份證上配偶欄所載「 蔡裕三 」並非坂井鐵男,伊打算與蔡裕三離婚後,與坂井鐵男回臺灣結婚,原告就答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等語(見偵影卷第1至2頁),及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偵查時陳稱:蔡宜容向伊表示與坂井鐵男間為夫妻關係,伊才將系爭房屋出租,若知道兩人非夫妻關係,伊就不願出租等語(見偵影卷第5頁反面)相互以觀,可知無論蔡宜容是否有告知真實婚姻狀況,然此均係由原告親自詢問蔡宜容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宜容,參以被告陳稱:原告為伊所負責地產租屋資訊廣告社之會員,伊係幫原告找尋房客,簽約仍由原告自行為之,如果簽約成功,原告會給付4,000元報酬。伊招攬房客簽約前,會核對是否即為承租人本人,伊有核對蔡宜容身份證,蔡宜容表示與坂井鐵男間為夫妻關係,原告當初有自行詢問蔡宜容,並查看相關證件、資料後,始同意出租予蔡宜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手寫記載「仲介邵小姐扣除半個月佣金餘額全數入上列帳戶」等文字,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影卷第6頁),益徵邵昭琪僅係仲介承租系爭房屋之蔡宜容予原告,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出租予蔡宜容,係由原告與蔡宜容接洽後,自行決定,邵昭琪並無決定權,則原告與邵昭琪間之關係應屬居間,堪以認定。又邵昭琪立於居間人之地位,除就其所知事項據實報告於原告外,其所應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租賃契約相關事項,而蔡宜容與坂井鐵男間是否為夫妻關係,屬承租人之婚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倘無端被問起,並非每個人均願意說明實情,縱使邵昭琪曾向蔡宜容詢問上開事項,蔡宜容亦未必願意據實以告,況蔡宜容與坂井鐵男間是否為夫妻關係,亦與承租人之履約能力無關,實難認此部分屬於居間人調查義務之範圍。再者,每個人遭遇困難所反應之情緒不一,且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手段,一般人難以預期,則不論蔡宜容與坂井鐵男間是否為夫妻關係,均無從判斷或防止坂井鐵男於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自難認邵昭琪有何違反據實告知或查證義務。從而原告請求邵昭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邵昭琪為地產租屋資訊社之副理, 姚幸坡 應一併
負責云云,惟查,邵昭琪與姚幸坡各自負責地產租屋資訊社、地產租屋資訊廣告社乙節,業據邵昭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並有新竹市政府102年10月22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地產租屋資訊社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地產租屋資訊廣告社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39頁、第119頁),足認邵昭琪與姚幸坡間並無僱傭關係,係屬各自獨立經營,實難僅憑兩人為夫妻關係,遽認姚幸坡應就邵昭琪與他人間之契約負責,且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交由邵昭琪居間承租事宜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居間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邵昭琪之間,原告自不得本於居間關係再請求姚幸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姚幸坡應連帶賠償2,5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蔡宜容之同居人坂井鐵男在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坂井鐵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蔡宜容給付45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邵昭琪間係屬居間之法律關係,而邵昭琪並未違反任何據實說明或調查義務,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邵昭琪、姚幸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命被告蔡宜容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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