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毅
賴寶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寶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毅與賴寶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由賴寶爐駕駛不知情之 李生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忠毅,前往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持林忠毅向不知情之李生土所借得、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共同裁切搬運種植於上開土地、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之相思樹2棵(共重200公斤)。嗣於同日上午
8時許,其等2人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遭南投縣草屯鎮碧峰里里長 林永福 發覺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忠毅、賴寶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碧峰里里長林永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員 阮建忠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1份。
㈥數位化河川管理系統現場位置照片、貓羅溪河川圖籍第29號○○○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㈦估價單1紙。
㈧現場照片共8張。
㈨扣案之電鋸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扣案之電鋸,鋸齒尖銳(見警卷第15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忠毅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賴寶爐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而被告林忠毅則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深自警惕、再犯本案,又被告賴寶爐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林忠毅正值壯年,2人俱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以其等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相思樹2棵價值非高、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而經被害人表示尚無損害賠償問題(見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林忠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寶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寶爐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賴寶爐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2棵相思樹價值非高、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而經被害人表示尚無損害賠償問題(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賴寶爐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被告賴寶爐緩刑3年。此外,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寶爐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如未履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電鋸1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非被告2人所有,
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