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上訴人 劉建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2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提出上訴狀,其上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台中法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287號案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另狀補提上訴理由外,謹先提出上訴聲明如下:一、原判決廢棄。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證;上訴人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稽。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學晴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