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梭 相對人 黃吉民 相對人 李瓊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吉民與相對人李瓊瑶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黃吉民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九度司執育字第四五九0八號對相對人黃吉民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相對人黃吉民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度司執育字第四五九0八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等為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黃吉民雖經法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黃吉民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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