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相對人 黃珍齡
黃麗齡 黃美齡劉依妹 黃馨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珍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麗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零柒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黃劉依妹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馨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珍齡負擔百分之三、相對人黃麗齡負擔百分之一、相對人黃美齡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相對人黃劉依妹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相對人黃馨齡負擔百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閱歷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萬2,376元、第二審裁判費82萬2,540元、證人旅費530元、第三審裁判費61萬4,904元,總計198萬350元(計算式:542,376+822,540+530+614,904=1,980,350)。依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訴訟判決諭知,相對人黃珍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9,411元(計算式:1,980,350×3%=59,411(採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黃麗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9,804元(計算式:1,980,350×1%=19,804(採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黃美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3萬765元(計算式:1,980,350×47%=930,765(採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黃劉依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萬3,123元(計算式:
1,980,350×35%=693,123(採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黃馨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9,804元(計算式:
1,980,350×1%=19,804(採四捨五入計算)),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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